(2015)都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曾因赌博被都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处罚,因吸毒被都昌县公安局周溪派出所行政罚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二楼容留程某、江某、成某某、成某等人吸食毒品多次。2015年4月21日容留程某、江某、成某某、成某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发表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二楼容留程某、江某、成某某、成某等人吸食毒品多次。2015年4月21日容留程某、江某、成某某、成某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都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尿样检测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说明,证人成某某、江某、程某、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都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审 判 员 黄国柱助理审判员 冯育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