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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葛某某。被告:毛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杜云本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