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葛某某。被告:毛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杜云本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