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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任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理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杰,无业。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任杰从李立生手购买了车牌号为冀B×××××奥迪轿车一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4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2014年11月10日11时40分许,原告任杰驾驶冀B×××××号轿车沿YD02-冶里由西向东行驶至YD02-冶里小学西50米时,与顺行的张雅山驾驶冀B×××××号小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雅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雅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雅山被送往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12.15元。2014年11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车、冀B×××××车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冀B×××××车车损为95300元,花费公估费4765元;冀B×××××车车损为25660元,花费公估费为1283元。2014年12月11日,任杰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赔偿了张雅山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合计26660元。为查清两车撞擦痕迹,原告任杰花费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300元、公估费4765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合计100665元及赔偿给张雅山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计26660元,两项合计1273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鉴定费、赔偿给张雅山的各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任杰车辆损失费95300元、公估费4765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合计100665元及赔偿给张雅山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计26660元,两项合计127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142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该车评估的实际损失96300元为专修价格,但实际并未在维修站修理,评估结论中残值较少,应参照非指定维修站价格定损。公估费未按照国家标准收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任杰答辩意见:1、本案所涉车辆均为交警委托鉴定机构,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真实合法的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交足以反驳我方鉴定结论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2、公估费为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车作出了车损鉴定,上诉人并无充分依据否定此鉴定意见,因此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冀B×××××车车损的依据。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车损发生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应当由上诉人理赔。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