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诚基与刘盛庆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盛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诚基。上诉人刘盛庆因与被上诉人王诚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诚基在一审中诉称,刘盛庆强占房主的房子,缴纳低价的房屋租金,不向政府申请保障性住房。刘盛庆完全具备申请政策性住房条件。王诚基也曾多次要求刘盛庆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房屋占有费,但刘盛庆拒绝执行,且自2014年9月1日起没有支付房屋占有费。王诚基认为,刘盛庆强占王诚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侵害了王诚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依法赔偿王诚基的房屋占有费用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刘盛庆每月支付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6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刘盛庆承担。刘盛庆在一审中辩称,王诚基以前均是每月向我方收取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9月份开始,王诚基没有前去收取,我方就没办法缴纳,不是无故不支付房屋使用费。我方不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之前的数额虽然我方也不同意,但我方履行生效判决。一审经审理查明,原位于青岛市夏津路×号房屋系于1966年交公代管的房屋,房屋使用面积为7021平方米。1980年,刘盛庆在该房屋内居住。1988年,该房屋发还产权,产权人为王诚基的母亲张静贞。1994年该房屋拆迁,拆迁时刘盛庆的户口落在该房屋内,安置了青岛市夏津路×号×单元×户房屋。1998年3月,刘盛庆回迁。2001年9月3日,张静贞取得该房屋的青房地权私自第1××7号房屋产权证。2004年,张静贞将青岛市市北区夏津路×号×单元×户房屋卖给王诚基,王诚基于2004年12月4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产权。2011年8月23日,王诚基诉至市北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盛庆支付房屋占用费61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2月13日的(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盛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诚基自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的房租人民币3056元;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刘盛庆承担;三、驳回王诚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诚基、刘盛庆均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诚基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一审另查明,经征得双方的同意,对于涉案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涉案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1100元至1300元。王诚基及刘盛庆对于该价格均予以认可,但刘盛庆认为,该价格是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因其与王诚基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其在房屋内居住是历史遗留原因,不适用市场房屋租赁价格。王诚基认为房屋使用费应按每月1200元计算,而刘盛庆坚持认为仍应按每月382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夏津路×号×单元×户房屋系王诚基的合法财产,刘盛庆作为房屋使用人,应当向王诚基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涉案房屋的转换过程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王诚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对该房屋的历史形成及现处情形应当是明知的,故对于王诚基主张刘盛庆按市场租赁价格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又因本案标的相对较小,且王诚基及刘盛庆对于涉案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为1100元至1300元均无异议,故涉案房屋使用费无需再行评估。根据市场调查,结合刘盛庆使用涉案房屋的历史原因,刘盛庆按市场租赁价格1100元的50%即每月550元人民币向王诚基交纳房屋使用费较为合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盛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诚基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750元;二、驳回王诚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盛庆承担。宣判后,刘盛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盛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刘盛庆现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夏津路×号×单元×户。现在居住的房子与王诚基存在历史遗留的纠纷,刘盛庆现在无房。王诚基遣返回来以后政府已经给其解决了公房,在这种情况下其就不应该有要回私房的权利,应该收回公房以后才能还给他私房。刘盛庆是个普通的退休工人,老伴没有工作也没有退休金,儿女收入很低,原来房租已经是极限。每次王诚基说不向他支付房租,然后就起诉要求上调房租,判决书下来以后还要从王诚基未收取房租的时候开始上调,这样是不公平的。根据市场调查外面的房租有所上调,但是刘盛庆不是普通的租赁户。被上诉人王诚基辩称,刘盛庆系港务局退休工人,收入较高,其子女也是自由职业。刘盛庆的住房单位在20年前就曾给其解决过,但其不去居住。刘盛庆在此前的诉讼中承认其有房子,而且现在有公租房,刘盛庆不去申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王诚基,系王诚基的合法财产,但因涉案房屋的转换过程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王诚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对该房屋的历史形成及现实情形是明知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盛庆作为房屋使用人,按照市场租赁价格的50%向王诚基交纳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盛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