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非诉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兰兴波、黄寿娟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兰兴波,黄寿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非诉审字第22号申请人: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书,该局政策法规股负责人。被申请人:兰兴波,男,1986年9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申请人:黄寿娟,女,1984年7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申请人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兰兴波、黄寿娟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4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15年2月3日生育第二个子女。被申请人生育的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生育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上述事实有:1、当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2、当地公安机关户口证明;3、被征收人询问笔录;4、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登记表;5、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6、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7、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未提出意见。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兰兴波、黄寿娟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4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15年2月3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以被申请人的生育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以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2800.00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到新州镇人民政府财政非税收入社会抚养费专户。该决定书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夫妇未履行该征收决定,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属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贵新审判员 杨 平审判员 吴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