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生于1990年09月18日,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5日17时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E53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其父李成俊)沿福银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78km+170m路段时,与前方张润驾驶的豫AR67**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AN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成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润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成俊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7时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E53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其父李成俊)沿福银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78km+170m路段时,与前方张润驾驶的豫AR67**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AN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成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润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成俊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李成俊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证人周海峰、周海丽、张润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5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肇事的相关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成俊家属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