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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重庆泽学鞋楦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朝凤,重庆冠中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88号原告重庆泽学鞋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西部鞋都金剑路旁,组织机构代码74530945-9。法定代表人孙泽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冠中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7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4666-5。法定代表人吴广云,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朝凤,女,生于1964年8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泽学鞋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学公司)与被告重庆冠中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有限公司)、胡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泽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中公司、胡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学公司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冠中公司加工皮鞋楦头,于2013年8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胡朝凤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泽学鞋楦款:壹拾壹万柒仟玖佰元正(即:117900.00元)注此款为楦头款。借款人:胡朝凤。”借条出据后,原告曾数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79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冠中鞋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朝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冠中公司曾在原告泽学公司处定作皮鞋楦头,欠原告货款未付。2013年8月30日,被告胡朝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泽学鞋楦款:壹拾壹万柒仟玖百元正(即117900.00元)。注此款为楦头款。借款人:胡朝凤2013.8.30。”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冠中公司对泽学公司所欠货款实际已转化为胡朝凤对泽学公司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1张、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金钱标的,本为原告与被告冠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冠中公司在原告处定作鞋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胡朝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说明借款来源为“楦头款”,而原告也接受了胡朝凤出具的借条,并在庭审作了相应说明;这表明原告与冠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胡朝凤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对冠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而胡朝凤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鉴于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胡朝凤仍未归还,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朝凤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泽学鞋楦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79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胡朝凤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