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刘凤新与陈先庆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新,陈先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士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司马卉,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凤新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华、王新民,被上诉人陈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1987年,原淄川区太河乡政府水利站为发展坑塘养鱼,在淄川区太河镇北下册村头(村民委员会办公室东南方向)修建鱼塘,同时在鱼塘旁边建平房二间。1989年,淄川区太河乡政府水利站停止养鱼,将鱼塘交由被告陈先庆管理使用,被告陈先庆及其母亲一直在平房内居住至今。被告陈先庆养殖几年后外出打工,原告于2002年6月份将鱼塘内的2.75亩垫地进行农作物种植。淄川区太河乡北下册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制作土地开发合同书一份,原告刘凤新为乙方,合同内容为:“根据上级批示精神,甲方研究决定以有偿补贴方式,将村东荒滩逐村填沟,统一规化管理,改垫为良田。这样一是落实上级号召,扩大耕地面积,增加农民收入,二是减轻部分农户耕地少,给生活上带来的压力,具体做法是垫地户每亩出资,村委出场地和土场,上级每亩返还补贴费911.00元,村委留456.00元,垫地户享受455.00元耕种为五十年,即2002年至2052年,四至界线分明,共计一处2.75亩。因承包期跨度长,为保今后不出差错,立此合同。乙方责任:合同期内,只有耕种权,没有所有权,有维护增强土地质量,保证水土不流失的权力和义务,杜绝乱取沙取土,确保到期时的土地的数量,没有任何减少,否则按土地管理法进行处罚。承包期内,以种植农作物为主,提倡搞些经济作物,搞经济棚等,但考虑到期时能及时撤出,届时村委有权收回全部耕地,承包方无任何理由拒交。该户土地承包数上级有底,承包期内的农业税原则上根据上级要求去做,上级要求时,户主应及时交纳,同时上级安排规化种植时,要积极服从。甲方责任:有权监督乙方履行合同,如有违约现象,随时提醒承包户,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负任何赔偿,特殊情况,甲方需要某地块,可同承包户协商,在不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合理解决。”原告刘凤新未在合同书上签名,淄川区太河镇北下册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未签名的合同交淄川区太河镇政府存档。原告垫地后,淄川区太河镇北下册村民委员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原告系根据2002年6月1日的土地开发合同书主张使用权,被告系根据原淄川区太河乡人民政府水利站的授权主张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依法驳回原告刘凤新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凤新的起诉。刘凤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起诉前就到村委、镇政府寻求解决,有关部门不能解决,告知上诉人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上诉人起诉后,经法院审查认为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本案属于权属纠纷理由不足,裁定以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复垦了承包地,获得了土地承包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而被上诉人的主张在事实和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被上诉人养鱼是基于太河乡水利站的委托授权,而太河乡水利站对委托的事实、内容、年限等都没有出具任何材料证实,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即使土地所有权有纠纷,主张权利的也应该是太河乡水利站而不应该是被上诉人,太河乡水利站没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先庆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乡政府没有对涉案土地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并未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使用权,上诉人所说的承包地并非荒地,而是原太河乡水利站的鱼塘,水利站停止养鱼后授权被上诉人在此养鱼,管理使用鱼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鱼塘内耕种侵权在先,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00元。综上,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开发合同书、银行存折、证人李某、翟某的证言、调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上诉人刘凤新对涉案土地主张使用权系根据其与淄川区太河乡北下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书,被上诉人陈先庆对涉案土地主张使用权系根据原淄川区太河乡人民政府水利站的授权,而淄川区太河乡北下册村民委员会与原淄川区太河乡人民政府水利站谁对涉案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有关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刘凤新的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刘凤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