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建平与江兴勇、赵建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平,江兴勇,赵建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222号原告:金建平。被告:江兴勇。被告:赵建蓉。原告金建平与被告江兴勇、赵建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平、被告江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月息2%。后两被告仅偿付利息25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拒不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暂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利息9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500元),余欠利息6500元,合计人民币565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兴勇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交付46000元,利息已付了6个月,每月4000元,一共24000元。利息实际为8%,借条上的“利息2%”系被告事后添加。被告赵建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江兴勇向原告江兴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江兴勇向原告金建平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的“利息2%”在打借条之后由原告金建平添加。被告江兴勇于2015年5月向原告偿还25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兴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建蓉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婚姻情况证明、借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金建平与被告江兴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兴勇辩称原告实际只交付了460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江兴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条上的“利息2%”系原告事后添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而被告辩称月利率为8%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金建平与被告江兴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500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赵建蓉与被告江兴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建蓉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江兴勇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兴勇、赵建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建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6.50元,由原告金建平负担96.50元,由被告江兴勇、赵建蓉共同负担5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