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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瑞国与乐家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93号原告:周瑞国。委托代理人:聂敏翔,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家努。原告周瑞国与被告乐家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国的委托代理人聂敏翔、被告乐家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国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月结算,借期三年。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上述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的,除正常支付借款利息外,另自违约之日起再对剩余借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履行了借款,被告却在2010年2月13日之前未归还借款,被告已显属违约。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1700000元整(最后一笔归还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金额为200000元整)。余下借款1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0元整,利息724210.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62140元,合计2786350.65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请求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家努辩称:答辩人已于2009年7月17日将借款归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答辩人和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三者实为一体。答辩人借被答辩人的300万元借款,实际由宁波××××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向宁波××××有限公司的集团公司(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履行应还债务。答辩人自2015年5月26日收到诉讼材料时方知被答辩人伙同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利用职权要求答辩人以个人的名义向上述两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被答辩人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且有意到银行将300万元划至答辩人的新开卡上,又立即将卡上的款项划拨给宁波××××有限公司,企图造成答辩人个人借款事实成立的假象。由此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宁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由答辩人来承担也显失公平,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系被动违约。被答辩人的违约金计算有误,与协议条款不符。答辩人将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依法追回宁波××××有限公司借答辩人的余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另补充,请求宁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3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乐家努(贷款方、乙方)与周瑞国(借款方、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2010年春节(即2010年2月13日)前至少归还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11年2月2日前至少累计再归还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余额;乙方如不能按上述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的,除正常支付的借款利息外,另自违约之日起对剩余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2010年春节前乙方归还的借款额超过100万元的,则甲方将该归还部分的借款利息作为奖励返还给乙方等内容。同日,周瑞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乐家努3000000元;乐家努向周瑞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乐家努(身份证号码××向周瑞国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后,乐家努通过其个人或以他人名义分别于2010年2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0年3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10年5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10年6月17日还款100000元、2010年6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0年8月17日还款50000元、2010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7月29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还款150000元、2013年2月27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6月11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3月9日还款200000元,共计支付周瑞国借款本金1700000元;此后,乐家努力未再支付剩余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周瑞国称其系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及宁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家努称其系宁波××××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的销售经理,主张其向周瑞国所借3000000元实际系宁波××××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所借,其已支付的1700000元亦是宁波××××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代其向周瑞国偿还的,且其与宁波××××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签订有《协议》,内容同其与周瑞国签订的《协议》一致;并认为宁波××××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系宁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宁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瑞国,故其认为宁波××××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周瑞国三个主体为同一主体,主张该笔借款实际已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周瑞国所举协议1份、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1张、账户明细打印件1份及乐家努所举收款收据复印件若干张、还款明细打印件1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乐家努所举的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承诺书1份、对账单1份、营销中心通讯录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1份、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乐家努与周瑞国签订的《协议》中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违约金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乐家努仅偿还周瑞国17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本金未支付;现周瑞国要求乐家努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3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30日,根据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乐家努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累计金额为612282.4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乐家努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支付周瑞国逾期偿还本金部分的违约金607800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宁波××××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及周瑞国非为同一主体,乐家努称三者为同一主体,主张该笔借款实际已偿还完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家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瑞国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乐家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瑞国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612282.42元;三、被告乐家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瑞国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60780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乐家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瑞国借款1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五、驳回原告周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91元,由原告周瑞国负担9126元,被告乐家努负担19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