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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杨红与被告鲁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红,鲁超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李杨红,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超军,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杨红与被告鲁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凤、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超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红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1年冬天,被告在外经营服装生意,一直在原告处进货。同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两批服装,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5560元,并当即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鲁超军欠原告李杨红货款25560元的事实;4、对证人侯梦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并欠有货款的事实;5、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夫妻共同经营批发零售业。被告鲁超军未到庭,本院视被告鲁超军放弃举证、质证、应诉答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杨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采信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李杨红与其丈夫袁怀然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21管区A栋二楼1118号店面从事服装批零生意,被告鲁超军在原告处进购服装,后双方结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进购服装,经过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杨红货款人民币2556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9元,由被告鲁超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申芝梅审 判 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