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曾令勇与罗平,蔡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勇,罗平,蔡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573号原告曾令勇,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女,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被告蔡富春,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原告曾令勇与被告罗平、蔡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被告蔡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勇诉称,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因经营水果生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6%,2015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如未按约定规定,二被告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罗平和被告蔡富春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曾令勇(贷款方)与罗平、蔡富春(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利率6%计算利息,如借款方违约,则应承担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当天,曾令勇向罗平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470312477719账户转账120000元。2015年6月16日,曾令勇与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委托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在曾令勇与罗平、蔡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中提供法律服务。曾令勇为此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标准过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罗平和蔡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归还曾令勇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罗平和蔡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曾令勇诉讼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曾令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曾令勇负担470元,由罗平和蔡富春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