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章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浒华路8号(浒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进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30日,兴业科技公司以兴盛重工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兴业科技公司是兴盛重工公司的树脂、固化剂、脱模剂、除渣剂等化工产品的供应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产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1日,双方通过《询证函》确定: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兴盛重工公司尚欠兴业科技公司货款2895224.50元未予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兴业科技公司依约共向兴盛重工公司供应了总价值4532793元的化工产品。至此,兴盛重工公司共应向兴业科技公司支付货款7428017.5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兴盛重工公司共支付了货款4139160元,尚欠兴业科技公司货款3288857.50元未予支付。虽经兴业科技公司多次催要,但兴盛重工公司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兴盛重工公司支付兴业科技公司货款3288857.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兴盛重工公司承担兴业科技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5000元;3、兴盛重工公司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兴盛重工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签订了供货合同,但该合同对管辖问题并未明确,合同第十条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盛重工公司所在地为溧阳市,兴业科技公司所在地为苏州市。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可以对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进行选择,但该选择应当是确定的、唯一的,但本案管辖并不确定、唯一,因此该管辖条款理应无效。本案应移送至兴盛重工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兴业科技公司与兴盛重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条款反映签约双方对纠纷处理进行了协议管辖,属协议管辖条款。该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兴业科技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该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兴盛重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兴盛重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兴盛重工公司负担。兴盛重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盛重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清楚载明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兴盛重工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编号为HT/GJ-21007、HT/HC-627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三、交(提)货地方、方式:汽运至需方工厂。四、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运费由供方负担。”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显不存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本案纠纷应移送合同履行地、兴盛重工公司住所地即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兴业科技公司与兴盛重工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兴业科技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兴盛重工公司认为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按实际交货地确定管辖法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兴盛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