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程友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92号原告程某,男,63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称徐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被告徐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10时52分许,张玉海驾驶苏J×××××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阜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东路滨海县人民医院门前,与同方向原告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1月1日,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402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至27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J×××××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玉海,该车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22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918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年满63周岁,没有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300元,原告住院3天,护理费应按3天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车损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应按30天每天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时52分许,张玉海驾驶苏J×××××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阜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东路滨海县人民医院门前,与同方向原告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1月1日,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402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至27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J×××××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玉海,该车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目前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为60日。又查明,原告程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四八路12-2号,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22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95元/天×150天=14250元。但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工作,故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60元/天×60天=3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6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有效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5838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赔偿费用合计72864元,应由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没有误工费的辩解,因原告年满63周岁,且未提供就业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正式有效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2864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9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孙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