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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经徐少财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就订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有赌博恶习,嗜赌成性,根本不好好过日子,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一丝悔改,仍我行我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只得于2012年5月29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规劝,原告为了孩子撤回了起诉。可被告对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因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及登记结婚的具体时间;(2)(2012)青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3)2015年4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分居情况;(4)刘���乙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青龙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自2012年6月份以来,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刘某乙的户籍卡复印件,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刘某乙的具体出生日期,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告称被告婚��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与其儿子刘某乙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外出始终未归。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出庭应诉,同时为了孩子考虑,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其暂不做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刘某甲从2015年度开始,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124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常松代理审判员徐珊珊代理审判员刘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