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高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高会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25号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81号。法定代表人曹凤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彦琴。被告高会民,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30组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集团瑞丰公司)与被告高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彦琴,被告高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诉称: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本金977462元及利息690478.18元,共计1667940.18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自2011年6月1日起计息,6月1日至6月30日按月息0.1%向原告支付利息;7月1日至7月30日按月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8月1日起按月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虽然对此进行承诺,但由此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977462元及利息690478.18元,共计1667940.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会民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的化肥出卖给第三人,已经经嘉荫法院诉讼,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给原告只能从执行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来偿还原告欠款。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倍丰集团瑞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据,拟证明高会民欠倍丰集团瑞丰公司的事实成立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高会民对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证据无异议。高会民未举证。通过对倍丰集团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倍丰集团瑞丰公司与高会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高会民从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处购化肥,拖欠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化肥款1045882元。2015年4月1日,高会民为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出具欠据,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1日,高会民尚欠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化肥款本金977462元,双方约定欠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计息,6月1日-6月30日月息10‰;7月1日-7月30日月息12‰;8月1日起月息15‰;欠款按日计息,还清为止。约定如发生争议向道外法院起诉。高会民至今未给付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倍丰集团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高会民交付货物的义务,高会民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倍丰集团瑞丰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倍丰集团瑞丰公司货款97746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为690478.18元,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会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倍丰集团瑞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人民陪审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邓范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