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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玉艳与丁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艳,丁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李玉艳。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丁德伟。原告李玉艳诉被告丁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玉艳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以开新饭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20日内还清。现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有关各项费用。被告丁德伟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玉艳人民币壹万元整,二十日内还清。出具《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德伟偿还原告李玉艳借款本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德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丁德伟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