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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603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某村路口处时,将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过路口的吴某撞倒,致吴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人江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要求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