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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喜梅与李治锐、李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许喜梅,女,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菊美,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喜梅诉被告李治锐、李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安、赵卫国,被告李治锐、李菊美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喜梅诉称,许喜梅与李菊美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10月李菊美与其子李治锐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35万元,截止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李治锐、李菊美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李菊美,李治锐只是经手人,应当由李菊美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李治锐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向许喜梅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于同年10月20日向许喜梅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于同年10月22日向许喜梅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5万元,李治锐收到许喜梅每笔借款时均向许喜梅出具借条,后来,李菊美在李治锐给许喜梅出具的每张借条上借款人栏里签上自己的名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李菊美、李治锐均未还款,许喜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菊美、李治锐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李菊美、李治锐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许喜梅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李治锐、李菊美向其出具借条及许喜梅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李治锐向许喜梅借款,并出具借条3张,该3张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治锐依法应予归还。李菊美在李治锐向许喜梅出具借条借款人栏里签上名字,视为共同借款人,李菊美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喜梅要求李治锐、李菊美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条应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许喜梅要求李治锐、李菊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且李治锐、李菊美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李喜梅要求李治锐、李菊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逾期返还借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锐、李菊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喜梅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治锐、李菊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