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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德山与邹秋英、吴法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山,邹秋英,吴法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83号原告:徐德山。委托代理人:程正兵。被告:邹秋英。被告:吴法明。原告徐德山因与被告邹秋英、吴法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秋英、徐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与他人合伙帮被告加工锁眼、钉扣子。因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费,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共计70240元。到期后,两被告亦未按约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70248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秋英、吴法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三份,证明被告邹秋英、吴法明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30240元的欠条三份,分别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10月、2014年年前支付。2.加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羊毛衫钉纽扣、锁眼的具体数量、单价、金额,经结算合计为70248.17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以来,原告为两被告经营的嘉兴市飞丰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服装打锁眼、钉纽扣。因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加工费未付,2013年5月28日,应原告的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欠条分别载明:“今嘉兴市飞丰服饰欠徐德山加工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6月20日付”;“今嘉兴市飞丰服饰有限公司欠徐德山加工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10月份付”;“今嘉兴市飞丰服饰欠徐德山加工费人民币叁万零贰佰肆拾元整(¥30240元),年前付”;三份欠条落款处均由被告邹秋英、吴法明签名确认。到期后,两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两被告支付过3000元,故应从欠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30240元的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为春节前。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加工合同纠纷,被告邹秋英、吴法明结欠原告加工费合计70248元,由三份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欠款,除应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欠款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诉讼中,被告邹秋英、吴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秋英、吴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德山加工费672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分别以1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02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邹秋英、吴法明���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许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