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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陆朝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朝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肖玉芳,广西钦州市光彩实业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紫胶林场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陆朝武,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强章,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代表人潘洪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宪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光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第三人肖玉芳。第三人广西钦州市光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祥,该公司经理。以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紫胶林场。法定代表人庞家海,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吴鉴新,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朝武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明珠支行)、第三人肖玉芳、广西钦州市光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钦州市钦北区紫胶林场(以下简称紫胶林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秀慧、人民陪审员杨海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雪玲担任记录。原告陆朝武的委托代理人黄强章,被告农行明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宪新、黄光敏,第三人肖玉芳、光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第三人紫胶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朝武诉称,被告因与第三人光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钦北区人民法院对位于钦北区平吉镇钦北区紫胶林场志部工区内猛弓岭、蛇岭、猛虎跳墙岭南部、蛇地岭、象山岭、仙人椅岭、买梁代山岭、公鹅孵蛋岭等全部岭地的租赁收益权及地上种植的速生桉林木收益权予以查封。钦北区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1)钦北法执查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上述查封的财产中,位于象山岭、仙人椅岭约200余亩林地的租赁收益权及地上种植的速生桉林木收益权属于原告的财产,不是第三人光彩公司的。原告对被告不存在逾期未履行的债务,被告基于与第三人光彩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请求查封原告的上述财产,属于执行错误。原告为此提出了执行异议,钦北区法院作出(2015)钦北法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第三人光彩公司与紫胶林场签订的上述林地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承包期限至2065年9月1日止,但由于光彩公司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与发包人紫胶林场通过其后的合同实际上解除了承包合同,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紫胶林场可以将林地另行发包给其他人,其后原告与紫胶林场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紫胶林场将位于场部工区第十四林班35、36、37小班,即象山岭、仙人挨椅岭共15.87公顷的林地发包给原告营造速生丰产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上了速生桉林木。原告与第三人紫胶林场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上述承包地上种植的桉树属于原告的财产,不是第三人光彩公司的财产。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紫胶林场场部工区内象山岭、仙人挨椅岭200余亩林地的租赁收益权及地上种植的速生桉林木收益权;2、确认原告与紫胶林场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3、确认原告对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钦州市紫胶林场场部工区内象山岭、仙人挨椅岭200余亩林地上种植的速生桉林木享有所有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光公司因无力履行合同义务,经与紫胶林场协商,终止与紫胶林场的部分合同关系,于2006年6月8日,将紫胶林场的象山岭、仙人挨椅岭200余亩林地转包给原告经营;2、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紫胶林场与光彩公司终止部分合同关系后,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象山岭、仙人挨椅岭200余亩林地转包给原告经营;3、收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从承包以来一直按约定向紫胶林场支付林地承包金;4、异议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出执行异议,并经法院作出裁定;5、收据,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起至2010年5月在承包地上种植速生桉,支付给工人的挖坑、施肥、植苗等费用,该承包地上的速生桉树是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农行明珠支行辩称,钦北区法院作出的(2011)钦北法执查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行为依法有效:1、原告与肖玉芳、紫胶林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的林地属于被告的抵押物,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钦北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确认光彩果场登记的财产600亩共28000株果树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外人异议裁定书,3、抵押登记证,证明原告与肖玉芳、紫胶林场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林地及林木已抵押给被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是有效的;3、光彩公司与紫胶林场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证明紫胶林场与光彩公司的合同还在有效期内。第三人光彩公司、肖玉芳陈述称,光彩公司与紫胶林场解除合同后,将600亩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肖玉芳,后由肖玉芳与紫胶林场协商,将其中的200亩地转让给原告,整个一系列的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第三人光彩公司、肖玉芳没有为其主张提供证据。第三人紫胶林场陈述称,认可紫胶林场与原告陆朝武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象山岭、仙人挨椅岭是在1998年紫胶林场与光彩公司签订的合同,紫胶林场发包给光彩公司的,虽然合同是写发包四个岭,但实际上只用到两个岭,即象山岭、仙人挨椅岭,另外两个岭没有用到,后2006年光彩公司经营不下,由肖玉芳与陆朝武过来要求把200亩林地退还给紫胶林场,由紫胶林场包给陆朝武,于2006年与陆朝武签订了合同,签订的合同是适格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象山岭、仙人挨椅岭上栽种的桉树是原告种植的,按谁种谁有的原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紫胶林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紫胶林场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紫胶林场的诉讼主体资格;2、钦州市光彩实业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光彩实业公司在1997年12月12日才成立的。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合同有效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光彩公司、肖玉芳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第三人紫胶林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肖玉芳是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祥的妻子,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光彩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2-5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紫胶林场认为肖玉芳转让的行为是代表光彩公司的行为但第三人肖玉芳不予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但证据5与证据3能互相印证,证明本案所涉桉树所有权的归属,对其证据5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果树,而本案所涉的是桉树,而且光彩公司当时也没有用经营权作抵押,抵押的仅是果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异议裁定书是错误的;对证据3、4没有实质性异议,仅认为证据4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原告与紫胶林场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第三人肖玉芳、光彩公司对对证据1的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当时只对果树进行抵押登记,没有针对林地抵押,这在2004《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出台前,即是与当时的抵押的管理方法是相符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第三人紫胶林场对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紫胶林场在本案前并不知道光彩公司向被告贷款并用果树抵押,被告称光彩公司将林地也进行抵押,但紫胶林场作为发包方均不知情,而与光彩公司于1998年签订的合同也载明只能栽种果树及养鸡,不允许种植桉树。本院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以及第三人没有实质性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第三人光彩公司对第三人紫胶林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肖玉芳、光彩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肖玉芳、光彩公司对第三人紫胶林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4月30日,胡先祥以光彩公司的名义与紫胶林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1》,合同约定:男方在乙方的场部工区(马侠)承包林图红线范围(山名猛弓岭、蛇岭、猛虎跳墙岭南部104亩,北与沈光交界)作果场和猪、鸡等养殖场地用地,承包期为七十年,即1995年5月1日至2065年9月1日止,承包金额第一个10年期每年每亩20元,以后每个10年期每亩递增5元,付款办法分四期付款,第一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3年4月前已全部付清拾年租金,第二期在2005年9月1日前一次付清20年承包金,第三期在202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年承包金,第四期在2045年9月1日一次付清20年承包金等内容。1998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承包开发钦州市钦北区紫胶林场场部工区(马侠)山地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2》),合同约定光彩公司承包紫胶林场的场部工区(马侠)林图红线范围25度坡度以下的全部山地200亩(山名:象山、仙人挨椅岭和买梁代山、张显在公鹅孵蛋岭建房共计六间房及房前屋后设施),承包期限从1997年3月1日至2067年3月1日,承包金及付款办法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彩公司在猛弓岭、蛇岭、猛虎跳墙岭南部、象山、仙人挨椅岭处共600亩林地栽种了龙眼、芒果、荔枝等果树,称光彩果场。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钦州分行)与第三人光彩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30日、6月18日,2003年9月30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光彩公司向农行钦州分行借款共165万元,光彩公司用其所有的栽种在上述林地的龙眼、芒果、荔枝等果树共28000株作借款抵押,并到钦州市钦北区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8月1日,第三人肖玉芳与紫胶林场签订了《承包开发钦州市钦北区紫胶林场场部工区(马侠)土地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光彩公司所经营的光彩果场,多年亏损、无经营能力,经公司同意,原租赁土地合同400亩果地(山名:猛弓岭、蛇岭、猛虎跳墙岭南部104亩),转让给肖玉芳经营速生桉树,2005年以前的土地租金全部已收齐,2006年的租金由肖玉芳交给紫胶林场,将原合同租金的付款方式调整为一年一付,其他条款按原光彩公司所签条款不变等内容。2006年6月8日,原告陆朝武与肖玉芳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肖玉芳在紫胶林场35、36、37小班的林地象岭、仙人挨椅岭共200亩(祥见附图红线勾绘范围)林地转包给陆朝武经营等内容。同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紫胶林场签订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紫胶林场将其位于场部工区第十四林班35、36、37小班(见附图)共15.87亩公顷的林场发包给原告营造速生丰产林等内容,《土地转让合同书》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所附图一致。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在上述林地种植了速生桉树。之后,农行钦州分行因内部职能调整,将债权划归农行明珠支行,光彩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农行明珠支行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钦北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光彩公司没有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农行明珠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1)钦北法执查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紫胶林场内部工区内(马娄侠)林图红线范围图25度坡度以下的猛弓岭、蛇岭、猛虎跳墙岭南、蛇地岭、象山岭、仙人挨椅岭、买梁代山岭、公鹅孵蛋岭等全部岭地的租赁收益权及地上种植的速生桉林木收益权予以查封。原告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钦北法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陆朝武的异议。陆朝武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第三人光彩公司承认公司已将原承包第三人紫胶林场共600亩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包给肖玉芳经营,肖玉芳也承认将其中的20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分别与肖玉芳、与紫胶林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二、紫胶林场场部工区内象山岭、仙人挨椅岭等岭地上种植的速生桉树林木所有权及收益权归谁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分别与肖玉芳、与紫胶林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光彩公司向其贷款,并用其所有的在上述林地种植的果树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是合法有效的,但光彩公司未通知作为抵押权人的被告就将上述果树及林地转包给肖玉芳后再转给原告,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光彩公司在承包本案所涉岭地经营期间向农行钦州分行借款,并用其所有的栽种在上述承包林地的果树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后光彩公司无法经营将上述岭地经营权转包给肖玉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光彩公司转让该林地承包经营权时,因涉及地上果树即抵押物,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抵押权人农行钦州分行,虽然光彩公司称其已向抵押权人履行告知义务,但农行明珠支行予以否认,且光彩公司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光彩公司将上述林地经营承包转让给肖玉芳的行为无效,原告分别与肖玉芳、紫胶林场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光彩公司与肖玉芳的无效合同上签订的,故原告与肖玉芳、紫胶林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亦无效。二、关于在紫胶林场场部工区内即马侠(又称马娄侠)林图红线范围图25度以下的象山岭、仙人挨椅岭地的地上种植的速生桉树林木所有权及收益权归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肖玉芳、紫胶林场分别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后,在上述岭地栽种了桉树,《土地转让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有效与否,均不影响上述林地桉树的所有权的归属,原告在上述林地种植了速生桉树是事实,因此,本案中,在紫胶林场场部工区内象山岭、仙人挨椅岭200亩林地上的桉树所有权及收益权应该属于原告所有。因上述林地上的桉树所有权及收益权归属原告,并不属于光彩公司,因此本院于(2011)钦北法执查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在紫胶林场场部工区内(马娄侠)林图红线范围图25度坡度以下的象山岭、仙人挨椅岭共200亩林地上的桉树所有权及收益权应停止执行。被告以土地林木抵押不能分离为由,主张本案涉及的林地使用权也属于抵押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实施前,光彩公司用其所有的果树作为向被告借款的抵押物是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未取得发包人紫胶林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将上述林地的使用权进行抵押,因此,被告以土地林木抵押不能分离为由,主张上述林地使用权已与果树一并抵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紫胶林场场部工区内(马侠,又称马娄侠)林图红线范围图25度坡度以下的象山岭、仙人挨椅岭共200亩林地上的桉树所有权及收益权归原告陆朝武所有;二、停止执行在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紫胶林场场部工区内(马侠,又称马娄侠)林图红线范围图25度坡度以下的象山岭、仙人挨椅岭共200亩林地上的桉树所有权及土地收益权;三、驳回原告陆朝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常秀慧人民陪审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