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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交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崔言言诉被告朱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言言,朱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字第39号原告崔言言,男,生于1992年4月27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振,男,生于1973年2月8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言言诉被告朱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言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朱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崔言言驾驶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辛集棉花厂路段时,与被告朱振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鹿邑县公安交警队大队认定朱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3905.2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振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崔言言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言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崔言言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48404.93元。被告朱振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崔言言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192.8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被告朱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原告崔言言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对伤残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予以认定。5、原告崔言言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经营者的身份证及发放工资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朱振认为工资表中无原告签字,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综合本组证据,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支持。6、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朱振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日0时20分左右,被告朱振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辛集镇朱楼村南北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向东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崔言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崔言言受伤。原告崔言言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48404.93元,其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6192.8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言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崔言言生于1992年4月27日,受伤前在安阳市殷都区张昭发型工作室工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朱振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崔言言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崔言言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崔言言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8404.93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4×9416.10/365=1135.09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8×24391.45/365=7885.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2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崔言言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0元;6、后续治疗费6192.8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051.18元。被告朱振驾驶的三轮汽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朱振赔偿原告崔言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2953.45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48097.73×70%=33668.41元,合计10662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赔偿原告崔言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62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言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被告朱振承担2500元,由原告承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