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工人,暂住南通市开发区腾飞新村**幢***室(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细郑村下店周家湾*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星怡花园小区内,碰撞路边的苏F×××××小型轿车、苏F×××××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4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离现场,在星怡花园西侧加油站处停下,此时也被追赶的群众赶上,后被接群众报警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后,周某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涉案车辆照片、未到庭证人施某甲、尹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乙、黄某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接处警说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又逃逸,依法可从重处罚。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对车辆驶离现场行为辩解为是寻找更好的停车地点,对该辩解,本院认为当时事发时间已是深夜,其未在肇事后及时将车辆停下,而是驶出小区,在小区外的加油站处停下。其停下后并未首先选择报警,而是打电话给朋友试图寻找另外解决途径,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较为明显,故对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