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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肖某诉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肖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培洪,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鹿芳,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培洪,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4年11月份,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肖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很晚回家,电话也不接,问也不让问,为此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很晚不回家,打电话关机,两人发生争吵,初九早上十点多钟被告未吱声带着孩子外出未归。第二天晚上被告的两个姐姐及其哥哥等人找原告要人,且对原告进行殴打,后110出警才将事态平息。被告回家后,脾气比以前更大了,还对原告父母谩骂,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答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杜撰离婚理由,捏造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且孩子较小,轻率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双方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肖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两人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对感情是否破裂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与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孩子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