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瑞昌之鑫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诉瑞昌市宏益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之鑫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瑞昌市宏益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5)瑞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瑞昌之鑫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济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昌市宏益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书。委托代理人陈友风,该公司职工。原告瑞昌之鑫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之鑫公司)与被告瑞昌市宏益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宏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俊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国模、朱巨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茂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友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建立机电设备、电缆、电线、阀门、劳保用品等及附件供需关系。至2014年上半年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电等产品100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587.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机电设备及附件款55058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昌宏益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事实。我公司采购员与原告之间私下将货款提高了,总交易金额应该是2100000元,已支付了1550000元。未付货款550587.12元亦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告瑞昌之鑫公司向被告瑞昌宏益公司供应机电产品,总货款约2100000余元。双方依交易习惯进行交易,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被告瑞昌宏益公司陆续向原告瑞昌之鑫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55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瑞昌宏益公司结欠原告瑞昌之鑫公司货款合计550587.12元。现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昌之鑫公司向被告瑞昌宏益机电公司供应机电产品,被告瑞昌宏益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结算,被告瑞昌宏益公司结欠原告瑞昌之鑫公司货款550587.12元,被告瑞昌宏益公司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50587.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昌市宏益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昌之鑫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机电产品货款55058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被告瑞昌市宏益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俊棋人民陪审员 朱国模人民陪审员 朱巨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