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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本霞与涂玲、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本霞,涂玲,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邓本霞被告:涂玲被告:李雷原告邓本霞诉被告涂玲、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本霞、被告涂玲、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本霞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在霍山县邮政储蓄银行给其下达理财产品任务,希望原告帮其完成。2014年9月12日,被告来到原告家,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称理财产品期限为3个月,承诺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邓本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涂玲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李雷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对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出事后,原告找到我才知道,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涂玲、李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涂玲与被告李雷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涂玲向原告邓本霞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本霞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涂玲拿取2万元现金时,给付原告邓本霞600元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涂玲先行支付600元利息,其借款金额应为19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涂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雷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涂玲之间的债务为被告涂玲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雷对上述借款本金负有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涂玲、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本霞借款19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涂玲、李雷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梦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