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增夫、吕付国等与吕拉皂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增夫,吕付国,吕夫兴,吕新国,吕拉皂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吕增夫,农民。原告吕付国,农民。原告吕夫兴,农民。原告吕新国,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晓辉,退休干部。被告吕拉皂,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长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延军,个体。原告吕增夫、吕付国、吕夫兴、吕新国与被告吕拉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增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辉、原告吕付国的委托代理人贾晓辉、原告吕夫兴的委托代理人贾晓辉、原告吕新国的委托代理人贾晓辉、被告吕拉皂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军、文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增夫、吕夫兴、吕付国、吕新国诉称,1992年8月22日原告通过竞价方式取得官道南北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1993年春,在不改变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将承包的土地不定期交由被告吕拉皂代耕,双方之前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又因属同一集体成员,经双方协商一致,经村委会同意,由被告直接交纳承包费用较为方便。原告与村委会并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4月经原告通知,当年10月秋后被告自愿交还了代耕土地。被告返还代耕土地后,原告发现在其代耕期间,在代耕土地里挖有一宽38米,长83米,深约3米的大坑。被告挖坑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及时耕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承包权,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吕拉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土地四原告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其诉状陈述均是自己的观点,且诉称事实并非法律事实,因本案审理的首先是何方拥有土地承包权这个问题,在原告无明确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破坏土地达5亩之多,且声称为2013年10月前形成,该行为实质上是被告平整土地将不宜耕种的沙土层进行置换的过程,原告所称的破坏土地不是事实。原、被告居于同一自然村,如其认为享有土地经营权且认为被告有破坏土地行为,原告从未进行制止,也未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救济不合常理,也印证了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了争议土地中深挖大坑的现场照片,为证明吕拉皂为取沙把土地挖了一个大坑。被告吕拉皂表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是另一个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是否构成侵权应由另一案的结果作为依据。这是原告为了整理土地的合法行为。被告吕拉皂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并拍摄照片,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内丘县金店镇小马村村民。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大坑位于小马村村西凤凰道南侧双方争议的土地之内,该争议土地四至为:东至小马村四队地,南至吕五奎承包地(现四被告种),西至凤凰村地,北至凤凰道,其中北半部分为原告所诉的大坑,南北长82米,东西宽43.2米,坑内南部约有四五米深,东北角相对较深,西南角相对较高。该争议土地最初由四原告从小马村村委会承包,后流转给被告吕拉皂,双方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转包还是转让存在争议。争议之地中的大坑是土地在流转期间2006年被告所挖,被告表示也有其他乡亲从此处拉沙,吕增夫也拉过几车沙,吕增夫对此表示认可。关于该大坑的形成原因,四原告表示是被告吕拉皂挖沙卖沙行为,被告表示这是正在平整土地,将不宜耕种的沙土层进行置换的过程。另查明,关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问题,被告吕拉皂已向本院起诉,该案现在审理完毕,该案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吕拉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吕拉皂将大坑填平,而四原告提出此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对该处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另一案关于双方对该处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已作出确认,由吕拉皂享有。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吕拉皂将争议之地内的大坑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增夫、吕夫兴、吕付国、吕新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鸿翔人民陪审员 申福生人民陪审员 乔秀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赵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