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9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商贩,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8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下午18时25分左右,被告人何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秀路交叉口时,遇被害人裴某乙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裴某乙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护送伤者前往医院抢救,被害人裴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万元(包括保险赔偿款)。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裴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为:一、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痕迹与自行车左侧碰撞痕迹相符合;二、事故发生时,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与处于头东尾西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的碰撞形态;三、事故发生时,自行车处于骑行状态;四、皖A×××××号小型轿车行车制动不合格。被告人何某取得被害人裴某乙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裴某乙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病历、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返还物品凭证、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袁某甲、裴某甲、袁某乙、喻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护送被害人裴某乙前往医院抢救,后按照交警通知返回现场接受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裴某乙,并已赔偿被害人裴某乙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裴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某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