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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佳全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51号原告胡佳全,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柴广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谭俊文、李祥麟。原告胡佳全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佳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佳全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负担25元。原告多预交的25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审 判 长  刘应东审 判 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健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