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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锋与冉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冉启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张锋,男,生于1979年11月,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男,生于1974年4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原告张峰之兄。被告冉启兵,男,生于1971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张锋诉被告冉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用于其经营的砖厂,因被告资金不足而拖欠了煤炭款。经双方结算,2013年6月25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今欠到张峰煤款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5000元并依法承担资金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冉启兵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某某镇经营砖厂,因需要煤炭遂与原告达成合作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煤炭,经双方结算,2013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到:“今欠到张峰煤款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冉启兵”。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其还清此款时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本院调查被告冉启兵时,冉启兵辩称,原、被告曾系合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原告曾欠肖雄、温仕权、余平、吴列民等人欠款,经原、被告与该四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该四人在被告处拉砖以抵偿原告欠该四人的债务。现被告代原告抵偿了债务,原告却不和被告算账,冲抵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故此,被告认为现在原告处的债务不应是1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欠条原件,本院调查被告冉启兵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诉讼中,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辩称该债务应扣减被告代原告抵偿在他人处的债务,但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接受货物的一方,理应按双方计算后出具的欠条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启兵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锋欠款135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冉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