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胡建明,胡新辉,胡鸽挥,胡孝纯,胡菊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韶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磊,男委托代理人赵晶,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纪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胡建明,男原审被告胡新辉,男原审被告胡鸽挥,男原审被告胡孝纯,女原审被告胡菊香,女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勇,湘潭市雨湖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高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潭衡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磊、赵晶,原审被告胡建明、胡新辉、胡鸽挥、胡孝纯、胡菊香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5日07时27分许,被告李见华驾驶鲁Q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BC**挂)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54KM+800M处时,遇胡日初(胡日初,男,1931年11月29日出生。系五被告之父)横穿高速公路,车辆避让不及,造成胡日初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胡日初经治不愈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湘公交高十八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见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日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6月4日被告胡建明、胡新辉、胡鸽挥、胡孝纯、胡菊香以原告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奥翔公司、驾驶员李见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胡日初死亡的经济损失,2014年7月16日湖南省湘潭县院以(2014)潭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建明、胡新辉、胡鸽挥、胡孝纯、胡菊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日初死亡的经济损失118261.8元;由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建明、胡新辉、胡鸽挥、胡孝纯、胡菊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日初死亡的经济损失3329.6元。交通事故后,鲁Q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BC**挂被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扣车35天,经山东省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27300元,评估费600元;支付湘潭湘宁吊车租赁有限公司施救费12000元;委托湖南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鲁Q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BC**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潭衡高速公司高速公路管理路段多处路侧护栏和铁丝网缺失,致使行人能随意进入高速公路,离胡日初住居处百米远的距离内,存在护栏缺失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潭衡高速公司作为交通事故发生地段的管理人,因高速公路路侧护栏及铁丝网缺失,未及时修复,致使行人能随意进入高速公路,存在管理维护缺陷,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建明、胡新辉、胡鸽挥、胡孝纯、胡菊香系胡日初的继承人,均未提供放弃继承遗产的证明,行人胡日初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五被告应对胡日初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停运费,因扣车35天是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行为,其27300元停运损失及600元评估费,非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6500元,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在此事故中亦应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潭衡高速公司承担35%的责任,被告胡建明、胡新辉、胡鸽挥、胡孝纯、胡菊香承担35%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75元;二、由被告胡建明、胡新辉、胡鸽挥、胡孝纯、胡菊香共同赔偿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75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胡建明、胡新辉、胡鸽挥、胡孝纯、胡菊香负担54元。宣判后,潭衡高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施救费12000元根本不存在,实为被上诉人虚构。参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罗国锋警官可以证明未产生施救、吊车费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上诉状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奥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潭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周伟、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支队潭衡西大队罗国锋证言的证言,并申请证人罗国锋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事故当时没有车损,并未产生施救费用。原审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出庭的陈述,因证人罗国锋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警官,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对上诉人举证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在事发时并未产生实际的施救费。经审理查明,除本院二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奥翔公司车辆并未实际发生施救费的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奥翔公司事故车辆是否产生了施救费。根据二审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自行开走,并未产生施救费,故奥翔公司的总损失应当核减车辆施救费12000元。一审认定该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75元”;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原审被告胡建明、胡新辉、胡鸽挥、胡孝纯、胡菊香赔偿被上诉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7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389元,由上诉人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原审被告胡建明、胡新辉、胡鸽挥、胡孝纯、胡菊香负担136元,由被上诉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依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