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封永宝与刘阳、王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永宝,刘阳,王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357号原告:封永宝,男,汉族。被告:刘阳,男,汉族。被告:王志福,男,汉族。原告封永宝与被告刘阳、王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永宝、被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第二天就还款。被告刘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志福为提供了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元。被告刘阳辩称:我对欠款事实没有意见,我也同意还钱。但是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定,我同意法院每月扣我2000元工资。被告王志福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阳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王志福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刘阳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王志福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志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王志福为其提供了担保,刘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刘阳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刘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封永宝欠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封永宝向被告刘阳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被告刘阳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阳立即给付欠款3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王志福对被告刘阳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福为刘阳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王志福提供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被告王志福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提起了诉讼,故被告王志福应就被告刘阳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封永宝欠款35000元;二、被告王志福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福履行完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