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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洪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陈德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洲,廖某某,王春,陈德琼,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陈德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王洪洲,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春,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德琼,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甲,2013年7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王某甲之母),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张廷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淋锋,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陈德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汉葭街道北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6********。原告王洪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廖某某、王春、陈德琼、王某甲,第三人陈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淋锋,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廖某某,第三人陈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陈德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洲诉称: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廖某某之夫、王春及陈德琼之子王某乙(2015年1月18日去世)驾驶渝HG81**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13线行驶至59㎞+600m处时,与第三人陈德勇驾驶的渝HCP8**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膝前份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7月12日住院至8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3日到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门诊急救费和医疗费9480.6元(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各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另,王某乙驾驶的渝HG8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案事故系因被告廖某某、王春、陈德琼、王某甲的近亲属王某乙的过错行为造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其余被告在王某乙的遗产继受范围内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误工费8640元(80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87294.83元(25216元/年×20年×10%+18279元/年×10年×10%÷3+18279元/年×19年×10%÷3+18279元/年×8年×10%÷2+18279元/年×13年×10%÷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595.4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洪洲家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王洪洲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本县×××街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5、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6、医疗费发票12张;7、收条2张(附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8、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廖某某、王某甲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廖某某、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一份(附保险条款)。被告王春、陈德琼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春、陈德琼未举示证据。第三人陈德勇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第三人陈德勇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40分,王某乙驾驶渝HG81**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13线行驶至59㎞+600m处时,与第三人陈德勇驾驶的,搭载原告王洪洲的渝HCP8**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原告王洪洲及第三人陈德勇受伤,两车均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4年8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份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我科门诊随访。原告王洪洲花去各项医疗费共计9480.6元(其中由被告廖某某支付5000元)。原告王洪洲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花去护理费用共计2320元(80元/天×29天)。2014年10月14日,本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全部责任,陈德勇无责任”,王某乙及陈德勇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4日,王洪洲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洪洲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王洪洲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廖某某系王某乙的妻子,王某甲系王某乙的女儿,王春、陈德琼系王某乙的父母,王某乙于2015年1月18日去世。原告王洪洲与第三人陈德勇系夫妻关系,王洪洲户籍为城镇居民,夫妻二人于2004年6月12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9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王洪洲的父亲王中海生于1944年7月22日,母亲向国菊生于1953年8月12日,王洪洲另有二个同胞姐妹。王某乙驾驶的渝HG8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陈德勇的合理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12664.75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共计839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洪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王洪洲的合理损害范围。对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侵权人王某乙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对于王某乙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廖某某、王某甲、王春、陈德琼在遗产继受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对于原告陈德勇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全部由王某乙的继承人即被告廖某某、王某甲、王春、陈德琼在遗产继受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王洪洲的合理损害范围,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480.6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洪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支持32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8元(32元/天×29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320元(80元/天×29天),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请求计算10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当地务工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洪洲请求的误工费8640元(80元/天×108天),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有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陈某甲生于2004年6月12日,被扶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97.65元(18279元/年×7年×10%÷2),原告次子陈某乙生于2009年11月16日,被扶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81.35元(18279元/年×13年×10%÷2),原告父亲王中海生于1944年7月22日,被扶养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93元(18279元/年×10年×10%÷3),原告母亲向国菊生于1953年8月12日,被扶养年限为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76.7元(18279元/年×19年×10%÷3)。该项合计86380.7元;六、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分析,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王洪洲的上述合理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09749.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即医疗费9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10408.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即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863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9340.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系一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陈德勇的合理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12664.75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共计8391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按损失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洲4511.09元(10408.6元÷(12664.75元+10408.6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洲59630.97元(99340.7元÷(83911元+99340.7元)×110000元],共计64142.06元。不足部分共计45607.24元,加上陈德勇案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0717.81元,二者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607.24元。对于司法鉴定费700元,依法应由被告廖某某、王春、陈德琼、王某甲承担,因被告廖某某已向原告先行垫付5000元费用,超过了其本应承担的700元赔偿责任,故被告廖某某、王春、陈德琼、王某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廖某某先行垫付超出的4300元费用,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向原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直接将4300元支付给被告廖某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合理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749.3元,扣除被告廖某某已向原告王洪洲先行垫付超出的4300元,还应支付105449.3元;二、被告廖某某、王春、陈德琼、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洪洲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直接在被告廖某某向原告王洪洲先行垫付的5000元中进行折抵);三、驳回原告王洪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原告王洪洲已预交499元),减半收取为499元,由被告廖某某、王春、陈德琼、王某甲负担463.5元,原告王洪洲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