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加荣、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欧加荣,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光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令,该公司员工。被告:欧加荣,男,汉族。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组。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远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先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加荣、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向令、被告欧加荣和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欧加荣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柯美特”牌的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欧加荣提供“明月雍景湾”项目所需型材,此项目由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在原告与被告欧加荣合作结束时,被告欧加荣尚欠原告货款26,292元未付。被告欧加荣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委托书经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黄涛及杨林华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加荣拒不支付此笔货款,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代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欧加荣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6,292元和按人名银行同期贷款履行确定的利息;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欧加荣辩称:对于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与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即谈好我在原告处的货款由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此笔货款不应当由我支付。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承诺代被告欧加荣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所出示《委托支付书》并无被告易生公司加盖印章或由被告易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易生公司也并未委托杨林华、黄涛签字确认。即使被告易生公司受被告欧加荣委托付款,因我易生公司未付,则仅应当由我易生公司向被告欧加荣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易生公司对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无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欧加荣(甲方)与原告四川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2014年2月13日更名为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型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四条项目名称明月雍景湾,门窗面积约4,000平方米,甲方购买数量不低于30吨。第十七条1、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货到7个工作日付款;第二十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每批次货款或剩余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乙方有权选择延迟供货或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欧加荣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5月22日,经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加荣结算,被告欧加荣尚欠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291.41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欧加荣(乙方)签署《明月.雍景湾二号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欧加荣承包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明月.雍景湾二号楼塑钢门窗制作、运输、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欧加荣履行了制作、运输、安装明月.雍景湾二号楼塑钢门窗的合同义务。2013年4月24日,被告欧加荣向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委托支付书》一份,载明“江油市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在贵公司明月.雍景湾项目2号楼塑钢门窗制安工程,现需预付工程款:26,292元,大写:贰万陆仟贰佰玖拾贰特将此款委托支付给: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丹棱县支行,账号:22412701040003290”。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林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在《委托支付书》上签署“此款于2014年3月支付”,2014年3月10日签署“共计5票:348,673.清财务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此款”。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黄涛于2014年4月22日在《委托支付书》上签署“同意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欧加荣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6,292元和按人名银行同期贷款履行确定的利息;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基本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型材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明月.雍景湾二号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与欧加荣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加荣所签订《型材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欧加荣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欧加荣支付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欧加荣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的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加荣从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型材用于其承包的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楼盘的塑钢门窗安装,故委托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26,292元,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签字同意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欧加荣之间《明月.雍景湾二号楼塑钢门窗制安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被告欧加荣转让给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可以从其应支付被告欧加荣的工程款中相应扣减。案经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加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91.41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所欠工程价款26,291.41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26,291.41元向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从其与被告欧加荣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欧加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