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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和明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和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896号罪犯赵和明,男,1984年8月7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了(2012)普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0769.75元。被告人赵和明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18日,罪犯赵和明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赵和明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9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和明减刑10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896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赵和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和明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赵和明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赵和明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赵和明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0769.75元,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澜沧县勐朗镇富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和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赵和明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可以减刑十个月。罪犯赵和明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和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