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廖坤良与汤浩、卢小婷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7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卢某,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廖某,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汤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廖某诉被告卢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先后通过胡某远向被告夫妻两人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12000元资金管理费,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但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的管理费276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现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汤某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卢某、汤某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1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汤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汤某账户支付款项合共2781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卢某、汤某写下《借条》给原告,写明被告汤某向胡某远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用以生意周转,双方商定每月向债权人廖某交纳资金管理费12000元,用期为十二个月,逾期不能归还者,按借款总金额计每天递增3%。每个月最低还款金额人民币五万元正。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清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2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起初是向胡某远借钱,但是因为胡某远没有钱,实际上是由原告廖某借给被告的,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而且胡某远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名义上是向胡某远借款60万元,但实际上60万元的借款是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且是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或者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胡某远还确认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债权归原告所有,与胡某远无关,由原告负责向被告追款。经本院向胡某远核实,胡某远确认原告上述所称的事实。并确认其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对其出具的确认书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汇款记录及胡某远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两被告欠原告借款逾期未还,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给原告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6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商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廖某交纳资金管理费12000元,但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月12000元标准支付管理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清偿借款60万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60元,由原告负担3694元,被告卢某、汤某负担8866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卢某、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