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市福瑞达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491部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许昌市福瑞达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491部队。代表人:王玉明,系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梁东丽,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市福瑞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福瑞达酒店)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491部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许昌福瑞达酒店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福瑞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摆嫚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491部队的委托代理人梁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福瑞达酒店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租赁了位于许昌市许继大道北侧的土地及其地上房产,用于酒店经营。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及房产所有权人为曹建峰,其土地证号:许市国用(2006)字第005000**号,地号:005-005-002,使用权面积为3267.3平方米。2013年年底,与原告相邻的被告家属院将原告的地上附属物予以拆除,损毁了原告的暖气管道,并建筑新围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强拆在建新围墙之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拆除原告地上附属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491部队辩称:1、原告所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属曹建峰,原告与曹建峰之间系租赁关系,即使存在侵权事实,本案适格原告应当是曹建峰,而非许昌福瑞达酒店,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作为本案被告不存在拆除原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原告与曹建峰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关于对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一份、《地籍调查界址调查表》一份、《地籍调查界址标志》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宗地图》一份。证明位于许昌市许继大道北侧土地使用权已经合法转让给曹建峰,曹建峰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面积为3267.3平方米。另外,根据该《地籍调查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界址标志》显示,界址线并未发生任何变化。3、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仲裁机关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曹建峰、被告三方之间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如经司法确认侵权事实,被告愿意赔偿损失。原告曾就本案提起仲裁,但并未受理。5、原告公司车棚、车库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车棚及仓库的价值为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对原告与曹建峰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未能在举证期内及时提供,另外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拆除人的身份,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未能在举证期内及时提供,另外协议中第一页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第二页中的公章加盖的是部队后勤处公章,后勤处不能作为对外行使权利的主体,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对仲裁通知书的意见同本组协议的质证意见。第5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及时提供,在原告的诉状中对于地上附属物并未作出说明,故提供的车棚车库施工合同,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庭审后,经本院向许昌市土地资源部门核实,可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现场的具体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有被告后勤处的公章及原告公司公章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其后勤处对外行使该权利,故对该份协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许昌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5组证据所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原告第3组证据能够印证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所建围墙是在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使用证是国家土地管理机关颁布的,被告证据并不是国家土地管理机关颁布,而是由许昌市房管局办公室颁发。根据许昌市土地管理部门的政策,被告应经审核后换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换发新证,该证已失效。本案争议土地的双方权属交叉重叠部分应当以原告土地证显示的权属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前身58051部队于1988年11月1日经许昌市人民政府确认,由许昌市房地产发证办公室颁发取得。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持该土地使用证已失效,故对该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58051部队(后更名为61491部队即本案被告)于1988年11月1日经许昌市人民政府确认,由许昌市房地产发证办公室颁发取得地字第1097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用地面积为:5600平方米,根据土地权属界线图记载,被告土地北面以围墙外2.48米为界,界北为许昌继电器厂(现更名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15日,案外人曹建峰与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许继大道北侧,地号:005-005-002,宗地总面积3267.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曹建峰。2008年5月12日,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许国土转(2008)09号文,同意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曹建峰。2008年11月12日,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向曹建峰颁发国土使用权证书,曹建峰取得地号:005-005-002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267.3平方米,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6年3月26日。根据曹建峰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附的宗地图显示,其土地范围南边边界自老围墙内以北一米处为界线,界南为被告土地。2009年1月1日,曹建峰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许昌福瑞达酒店作为酒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09年9月10日,原告在与被告土地相邻处搭建车棚、车库,工程总承包价34560元。2013年年底,被告相关人员将上述车棚车库单方拆除,并重新自建了新围墙。后双方就拆除车棚、车库一事进行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2014年4月10日以双方纠纷超出仲裁适用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本院,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土地权属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附的宗地图显示,其土地范围南边边界自老围墙内以北1米处,而被告提交的土地证上显示的其北边边界自老围墙以北2.48米为界,两证所显示的土地范围有1.48米的重叠,该重叠部分就是双方争议所在。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显示,被告有权使用该土地的时间自1981年开始,未记载收回使用权时间,原告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废止。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系双方土地部分权属不明所导致。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应属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昌市福瑞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