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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因无能力归还其光大银行信用卡20000元(本案中均为人民币)的透支款,遂通过手机陌陌软件联系了做信用卡垫资还款套现生意的被害人方某,二人于2014年4月8日下午在武进区湖塘镇乐购旁的肯德基店内见面,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信用卡还款后无法即时到帐,仍与被害人方某约定先由方某垫资还款,再刷卡透支套出现金,张某甲因此支付给方某400元手续费。方某通过手机银行垫资还款后发现还款未即时到账,无法刷卡透支套现,遂要求张某甲以本人身份证作为担保并约定次日中午原地见面还款。张某甲遂将其事先准备的一张假身份证交予方某,后中断与方某的联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至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投案,其亲属已协助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设套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