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玉朋与蓟县东赵各庄镇西瓦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朋,蓟县东赵各庄镇西瓦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朱玉朋委托代理人朱国盈(原告之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连岺,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西瓦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福峰,村主任。原告朱玉朋与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西瓦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朋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盈、许连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朋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村委会以公开竞争方式发布本村后坑承包公告。原告以69000元取得了后坑的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村委会在发布后坑承包方案时,尚有一部分村民在坑内栽种树木30余株。当原告请求栽种树木的村民清除所栽树木时,这些村民以种种理由不清除树木。后原告找到村委会数次,请求村委会解决,可村委会一不向村民做工作,二不向法院起诉,使原告的合同一直不能落实,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69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7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玉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2014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据2,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村委会当时承诺将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清除。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西瓦房���民委员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西瓦房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向本村村民公开发包本村后坑土地。原告中了第二标,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本村后坑一部分,此坑由坑西界(李银东界)东返12米为西边界,由此向东返21米为东边界,南北均为22米。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44年9月8日止,共计30年。承包费共计69000元,一次性付清。发包方违约,退回承包方全部承包费并付违约金10000元,承包方违约,承包费不退并罚违约金10000元。承包合同订立后,被告一直未将承包地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承包的土地,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将发包的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6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系双方约定,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8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二、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西瓦房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承包费6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7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