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常生与夏经娇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常生,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祁,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经娇,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立东,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夏经娇父亲。上诉人刘常生与被上诉人夏经娇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刘常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常生原审诉称,刘常生系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村民,于2005年承包位于村的土地8亩。2014年3月,刘常生从位于高花村由夏经娇开办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兴种子经销部以每袋5元的价格购买10袋由山西王牌新特种苗有限公司生产的新丰抗早杂交一代西葫芦种子。该种子包装袋上“特征特性”一栏明确标明“比其他瓜产值高一倍以上,亩产可达8000-10000公斤。瓜条长直,皮肤浅绿,色泽鲜嫩,光亮,采收后不易变色,不易老化。抗病性强,耐白粉病,病毒病。”刘常生购买种子后,在3.15亩承包地中耕种该品种的西葫芦。经施肥耕种待到西葫芦长成后发现所栽植品种与购买种子的说明特征明显不符。实际结出的果实皮肤明显呈白色,色泽也不鲜嫩,亩产也未达标。这与夏经娇出售种子时介绍的育后情况完全不符。刘常生种植该品种的种子后结出这样的果实,造成其西葫芦大量滞销,客户根本不采购这样皮肤发白、色泽不光鲜的西葫芦,造成刘常生大量的收益损失。刘常生受到损失后,曾多次找夏经娇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刘常生认为其与夏经娇之间购买种子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夏经娇作为种子的销售者,应当负有保证出售种子质量符合说明书约定的责任。本案中,刘常生从夏经娇处购买种子耕种后,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刘常生种出的西葫芦大量滞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夏经娇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为种子销售者的夏经娇应对刘常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夏经娇赔偿刘常生购买种子款50元;2、夏经娇赔偿刘常生耕种种子等生产成本损失5000元;3、夏经娇赔偿刘常生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收益损失31500元;4、夏经娇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刘常生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夏经娇原审辩称,关于刘常生购买种子时间、袋数、种植面积无异议。2014年5月中旬,刘常生向夏经娇反映种子有问题,夏经娇也到刘常生地里看了。刘常生地里没到30%的西葫芦存在其反映发白的情况。具体种子是否有问题需要鉴定。关于平均收购价、平均亩产量是多少夏经娇不清楚。刘常生主张生产成本损失需要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后才能计算。具体生产成本是多少,夏经娇也不清楚。具体收益损失也无法确定。夏经娇不同意刘常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常生系高花村村民,夏经娇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合兴种子经销部业主。2014年3月初,刘常生到夏经娇处购买西葫芦种子10袋,每袋5元,种子款项尚未给付。3月下旬,刘常生将其从夏经娇处购买的西葫芦种子栽种在3.15亩的冷棚内。刘常生栽种的西葫芦于4月末陆续成熟,成熟的西葫芦部分存在杂色、白色。另查明,夏经娇销售给刘常生的西葫芦种子是山西王牌新特种苗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种子包装袋上特征特性部分,宣传亩产可达8000-10000公斤。瓜条长直,皮色浅绿、色泽鲜嫩、光亮。再查明,就种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刘常生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院尚无种子质量鉴定机构备案,无法指定鉴定机构。同意办案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沈阳市铁西区农业技术发展局,该局推荐三位农业专家进行“新丰抗早”西葫芦品种真实性(即种子质量)鉴定,专家建议意见:1、该品种已处于生长末期,没有保留价值,为了减少损失,及时到茬。2、为了验证该品种商品特征的真实性,应委托第三方进行商品性鉴定。经向专家组咨询,如要鉴定种子质量问题,需来年进行试种。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就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试种不能达成一致,且没有法定机构进行种植,致使种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能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夏经娇表示同意冷棚按照每亩1000元对刘常生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常生、夏经娇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夏经娇销售给刘常生的西葫芦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刘常生主张夏经娇向其销售的西葫芦种子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损失,故其应对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因种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尚需进行试种方能进一步委托农业专家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对试种案涉种子不能达成一致,且没有法定机构进行种植,故刘常生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夏经娇同意按照冷棚每亩1000元对刘常生进行补偿,原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经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刘常生损失3150元;二、驳回刘常生的诉讼请求;如果夏经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刘常生负担。宣判后,刘常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数额偏低,不足以弥补我的经济损失。二、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赔偿我购买种子款25元、耕种成本损失5000元、因种子质量问题导致的收益损失20000元,由夏经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刘常生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冷棚每亩1500元赔偿,诉讼费由夏经娇负担。夏经娇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我销售的种子没问题,长出来的农作物个别有差异。本院认为,关于刘常生所主张的因种子不合格导致其产生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刘常生二审期间坚持主张夏经娇赔偿经济损失,夏经娇庭审期间坚持只同意赔偿刘常生经济损失3150元。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照片、种子包装袋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期间陈述以及夏经娇同意冷棚按照每亩1000元补偿刘常生的意见,可以认定刘常生耕种夏经娇销售的种子,确实给其种植生产造成了一定损失。关于争议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本案争议损失较小,且本案目前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考虑农作物的生长受气候、土壤、田间管理等诸多因素影响,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客观实际情况,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并参考刘常生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确定夏经娇按照每亩15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二、夏经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常生损失4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共计1400元,由刘常生负担500元,夏经娇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