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钟铖与徐绍贵、谢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铖,徐绍贵,谢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76号原告钟铖。被告徐绍贵。被告谢静静。原告钟铖与被告徐绍贵、谢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绍贵、谢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徐绍贵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绍贵、谢静静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徐绍贵借条原件及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绍贵向原告钟铖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应当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徐绍贵未能还款而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静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徐绍贵、谢静静偿还原告钟铖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绍贵负担,于履行本判决同时直接向原告钟铖给付。原告预交受理费剩余的87.5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