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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楼忠阳与吴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忠阳,吴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169号原告:楼忠阳。被告:吴跃芳。原告楼忠阳为与被告吴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日,被告吴跃芳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赵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吴跃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楼忠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跃芳分文未还。保证人赵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跃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忠阳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吴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