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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松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1681号上诉人杨松,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松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32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杨松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西城区政府针对我所提申请作出西城区政府办公室(2014)第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因我认为第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西城区政府所作第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法公开我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的“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里居民改善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的分户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2014年9月24日西城区政府针对杨松作出第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杨松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维持第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月26日向杨松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2��13日一审法院收到杨松邮寄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因无起诉人的身份证原件、无法核实身份,一审法院于同年2月27日将上述材料退回杨松,并告知杨松应到现场办理立案事宜;同年4月20日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到一审法院办理立案事宜。综上,鉴于起诉人杨松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到一审法院办理立案事宜,故起诉人杨松2015年4月22日针对第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松的起诉不予受理。杨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立案庭要求核实上诉人身份与法定的诉讼期限无关,且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供身份证原件有正当理由。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复议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西城区政府第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杨松不服该复议决定,以西城区政府为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杨松以邮寄方式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核实邮寄起诉是否是杨松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杨松在法��指定期限内到庭陈述。杨松也有义务按照一审法院的指示履行应尽的诉讼义务。但一审法院在未明确告知杨松补正期限的情况下,以杨松“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32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