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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于芳华与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189号原告:于芳华。被告:高丹。原告于芳华诉被告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芳华,被告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自原告2011年8月份起的银行存款利息。被告辩称:2万元的欠条确实是我所写,此欠条是在特殊情况下写的,我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万元,2013年8月份前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芳华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