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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国炎与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炎,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汤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国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渝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炎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渝高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严重瑕疵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其缴纳物业服务费错误。李国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二审判决书送达李国炎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李国炎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李国炎在本案听证时明确表示,本案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李国炎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小区同心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函件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渝高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达到能证明李国炎拒交物业服务费有正当理由的证明目的。渝高物业公司向李国炎所在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李国炎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李国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情形。综上,李国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