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世彬、许志美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彬,许志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唐世彬,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许志美,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喆,遵义县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组织机构代码:91481096-6。负责人冯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世彬、许志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彬、许志美的委托代理人谢喆、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彬、许志美诉称:2012年9月,原告之子唐祥富就读于遵义县南锋学校高二年级,在交纳学杂费时向学校交了50元现金,由遵义县南锋学校在被告处统一购买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但原告及被保险人唐祥富均未取得保险合同及其它任何宣传资料。2013年3月8日,唐祥富因驾驶摩托车与遵义市公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不治身亡。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付,但被告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唐祥富意外死亡的保险金2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唐祥富在被告处购买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属实,唐祥富在2013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无证驾驶,由于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属责任免除范围,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唐世彬、许志美之子唐祥富就读于遵义县南锋学校高一年级,入学报名时学校代收了50元保险费,由遵义县南锋学校在被告处统一购买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被保险人为唐祥富,投保人为学生家长,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额为25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9日晚10时许,唐祥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D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仁琴、付正婷从马家湾驶往南白的过程中,与梁廷文同向驾驶左转掉头的遵义市公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CU89**号轿车相撞,造成梁廷文、唐祥富、王仁琴、付正婷受伤,唐祥富经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梁廷文和唐祥富负同等责任,王仁琴、付正婷无责任。2014年7月3日,原告唐世彬向被告提交关于被保险人唐祥富的理赔申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同年7月4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拒付此次理赔申请,被保险人责任终止。原告因索赔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原告认为此条款系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该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而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没有告知或释明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免责条款应当无效。被告代理人陈述已向学校告知了保险条款内容,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保险条款的内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学校或投保人履行了上述保险条款的告知或释明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遵义县南锋学校证明、遵义县公安局龙坪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批拒付案件流程表、保险条款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购买保险金额为25000元的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虽然第四条规定了免责情形,但被告并未出示向投保人已经明确说明的证据。被保险人唐祥富虽然属于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的免责情形,因被告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辩称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世彬、许志美保险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