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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素民诉张艳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刘素民,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杨为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国,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谨现宾,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张艳国之姑夫。被告张俊勤,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安泰路交叉口。代表人齐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德争,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代表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百淼,男,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民与被告张艳国、被告张俊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濮阳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告张艳国的委托代理人谨现宾,被告张俊勤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乔德争,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民诉称:2014年3月28日6时30分,被告张艳国驾驶豫FGL2**轿车,沿浚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宋井固路段,违法超车,与相向行驶的刘仁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刘素民的丈夫何国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何国旺和乘车人刘素民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艳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5812.47元。被告张俊勤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浚县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方车辆豫FGL2**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优先赔偿。3、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艳国是在为被告张俊勤办事,所有法律赔偿责任张俊勤自愿一人承担。4、原告所诉数额及各项诉请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查证落实后依法公正判决或调解。被告张艳国辩解意见同张俊勤的答辩意见。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辩称:张俊勤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辩称:1、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2、如果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合理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5812.47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艳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等事实;3、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户口本、村委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医疗、鉴定、交通等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7、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需要护理情况;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的情况;9、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的信息及被告驾驶资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俊勤的质证意见为:1、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级别过高。庭下同当事人协商作出是否重新申请鉴定;2、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3、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艳国同被告张俊勤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有部分是非正规票据,有些票据是门诊票据,但没有相对病历、诊断证明,不能予以印证。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伤残鉴定中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赔偿。残疾证和村委会证明关于被扶养人张爱真的姓名、出生日期都不一致。即使张爱真符合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也应当提供有几个子女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俊勤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但庭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后期需拆除内固定物及外固定架,系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异议,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医疗费及交通费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非正规票据所载明的金额62元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以及住院治疗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张俊勤、被告张艳国、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6时30分,被告张艳国驾驶豫FGL2**小型汽车沿浚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宋井固路段违法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刘仁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往左打方向撞上路边防护桩及花木,又往右打方向撞上沿浚五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何国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致刘仁兵、何国旺和乘车人刘素民受伤,三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艳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旺、刘仁兵、刘素民无责任。刘素民受伤后,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股骨骨折,部位未特指;骨盆骨折,出院后到郑州骨科医院等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011.45元。交通费800元。2015年2月5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素民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伤残。住院期间至出院后2周内需2人护理;出院2周后至出院14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10000元。医疗终结时间10-12个月。刘素民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被扶养人为:刘素民之母张爱真,1947年7月6日出生,刘素民之子何士豪1999年1月7日出生;刘素民之子何士涵2002年8月15日出生。刘素民之母共有4个子女。豫FGL2**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俊勤,被告张艳国为被告张俊勤办理事务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艳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艳国是为被告张俊勤办理事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张俊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艳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国旺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59011.45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433.72元(69.59元/天×308天);3、护理费18510.94元(69.59元/天×91天×2人+69.59元/天×8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5、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6、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张爱真的生活费3862.87元(6438.12元/年×12年×20%÷4人);何士豪的生活费1287.62元(6438.12元/年×2年×20%÷2人);何士涵的生活费3862.87元(6438.12元/年×6年×20%÷2人),共计9013.36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62013.8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72091.45元,伤残损失87422.42元,鉴定费2500元。本事故另两位受伤人员刘仁兵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5543.88元,伤残损失为115304.48元;何国旺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4098.89元,伤残损失为2083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原告及本次事故中另两位受伤人员刘仁兵、何国旺的损失占本事故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比例及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比例,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素民医疗费损失5086.38元,伤残损失43015.35元,共计48101.73元,下余损失111412.14元,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民90840元,被告张俊勤赔偿原告刘素民20572.1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张俊勤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民各项损失48101.7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民损失90840元;三、被告张俊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民损失23072.14元;四、驳回原告刘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刘素民负担70元,被告张俊勤负担16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