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四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包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包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四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包某某母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份被告成为我家的上门女婿,2014年被告与我女儿离婚,我女儿返还被告6000元彩礼。后被告因执行个人财产对原告家人产生不满情绪,201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带着两个人踩踏我家大门,我打开门,被告腰部带着一把菜刀,手里拿着三节棍,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用石头在我额头进行殴打,将我打晕在地,后我女儿雇车将我送到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我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62.40元,其中医疗费4452.90元、误工费2115元、护理费634.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某某缺席未作答辩。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代理意见:2015年12月9日包某某与王某某及家人打架是事实,双方发生争吵互相厮打,但是包某某没有用石头打原告王某某的额头。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后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201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带着两个人前往原告家索要自己的个人财产,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王某某的伤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前额部头皮下血肿)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后治愈出院。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52.90元、另有门诊医疗费35元,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漳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甘肃省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凌晨前往原告家索要个人财产,双方发生口角,在相互撕打中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索要个人财产时,原告未能理智处理,而是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与被告相互撕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7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出差标准按每天40元计,关于营养费由于是轻微伤,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4452.90元、门诊费35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707.90元的70%即4695.53元,其余2012.3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以上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包某某承担14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金平审 判 员 赵莉萍人民陪审员 豆严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晋亚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