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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金桥纺织机械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遂宁乾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桥纺织机械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遂宁乾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重庆金桥纺织机械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侨,该公司董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臻玟,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乾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金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金桥纺织机械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机械公司)诉被告遂宁乾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宏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遂宁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侨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键、张臻玟,被告乾宏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28日,分别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设备及专用工具,共计人民币623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提货款311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及专用工具,并由河北太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7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后签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将粗纱联装置1套、粗纱机设备(型号FA469-132)7台以及专用工具1套、工艺齿轮(21种21件)、易损件(23种144件)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乾宏纺织公司辩称,被告乾宏纺织公司对在原告处买设备的事实无异议,但设备的买卖具体交易情况是公司的总经理在负责。请法院依法对本案判决,但请原告同意延期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桥机械公司与被告乾宏纺织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桥机械公司向被告乾宏纺织公司供应设备:粗纱联装置1套、粗纱机设备(型号FA469-132)7台以及专用工具1套、工艺齿轮(21种21件)、易损件(23种144件),共计货款人民币6230000元,并约定“预付设备总货款的10%,提货时付至总货款的50%”、“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自乙方(即被告乾宏纺织公司)全额支付甲方(即原告金桥机械公司)货款后发生转移”。原告金桥机械公司与被告乾宏纺织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17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桥机械公司为被告乾宏纺织公司供应并条机,并条机货款共计人民币3395000元。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乾宏纺织公司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金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其转款明细如下:2013年4月12日转设备定金人民币560500元,2013年8月9日转预付设备款人民币402000元(定金)、2013年10月30日转并条机货款人民币750000元,2014年1月17日转并条机货款人民币2343790元,转粗纱机货款人民币1820000元,2014年4月14日转粗纱联装置设备款人民币672000元。综上,被告乾宏纺织公司向原告金桥机械公司已付清并条机货款,尚欠《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货款人民币3115000元。之后,原告金桥机械公司向被告乾宏纺织公司催收设备货款未果。庭审中,原告金桥机械公司坚持要求被告乾宏纺织公司返还其所购未付清货款的设备,被告乾宏纺织公司坚持依法判决并请求延期给付设备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销售合同》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开箱验收单》,《产品开箱调试验收单》、《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交货单》5张,转款凭证5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但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对所有权转移进行了约定即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自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后发生转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尚未全部支付货款,故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已给付设备部分货款的返还问题,因被告未提出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遂宁乾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粗纱联装置1套、粗纱机设备(型号FA469-132)7台以及专用工具1套、工艺齿轮(21种21件)、易损件(23种144件)返还给重庆金桥纺织机械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桥纺织机械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遂宁乾宏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义国审 判 员  段超宏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