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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谢惠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谢惠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15号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恺鹏、关怡钧,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同该公司。被告:谢惠玉,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锐锋,住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周东云,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惠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恺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锋、周东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经纪方,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卖方购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666号1座4梯1601号房屋。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约定:基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须向经纪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经原告多次敦促付款,被告仍拖欠咨询及中介服务费57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5700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按逾期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金)。被告辩称:因原告作为中介方,未向被告尽如实告知、提示风险的义务,而在涉讼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卖方将被告支付的用于赎契的购房款项挪作他用,导致被告为购买房屋多支付了数十万元购房款,相关纠纷被告已在番禺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卖方。原告亦未尽中介义务协助买卖双方处理房屋交易过户的相关手续,导致被告又另行找了其他中介公司协助并支付了额外的中介费用。事情发生之后,买卖双方和原告三方实际上达成一致意见,剩余未支付的中介费用均由卖方李某杰承担,故不管剩余的中介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都应该向卖方李某杰追讨中介费,而不是追讨被告。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666号1座4梯1601号房屋原为案外人李某杰名下的产业。2014年5月13日,李某杰(甲方,卖方)与被告谢惠玉(乙方,买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房地产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666号1座4梯1601号房,建筑面积78.86平方米;该房地产存在抵押等他项权利情况;该房地产以现状售予乙方,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成交价1000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按下述方式支付楼款并办理交易手续:涂晓抵押按揭付款,(1)签订本合同时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2)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交付部分楼款(含定金)280000,甲方收款当日即时向抵押银行申请涂销抵押手续,涂销抵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3)部分楼款420000元应在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时支付,银行同意贷款申请后5个工作天内,双方应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交易过户手续需在本合同签订后120天内完成(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4)300000元由乙方申请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天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委托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网签手续等。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内容为:本人谢惠玉是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666号1座4梯1601单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现确认经贵公司独家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此,本人同意支付15000元某司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本确认书自本人签署之日生效,本人并承诺于签署确认书之日付清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于该确认书上盖章并签有“本公司确认上述内容,2014.5.13”的手写字样。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开票项目为“承购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666号一座4梯1601之中介费(客)”。2014年9月2日,案外人李某杰到原告处刷卡支付了中介费73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李某杰出具金额为7300元的发票,开票项目为“承购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666号一座4梯1601之中介费(客)”。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杰的证人证言,证明买卖双方自行对房屋价格及其他交易条件达成一致后,再到原告处要求其提供中介服务的,原告未与买卖双方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也没有向双方书面说明任何事项。原告认为因李某杰尚欠被告数十万元,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李某杰(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买方应向中介方支付的费用(含违约滞纳金)共计14300元整,(如未按时支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也一并)由卖方李某杰支付。被告陈述上述《补充协议》是由买卖双方在原告公司处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三方共同协商,并由原告的员工执笔所写的,证明原告清楚知道该债务转移的事实并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由李某杰负担。原告不确认上述《补充协议》是由原告员工所书写的,并认为即使是原告的员工代为书写,也只是基于被告与李某杰之间的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员工进行协助,并不代表原告同意直接向李某杰追讨该笔费用,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将债务关系转移给李某杰。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李某杰因涉讼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业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卖方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亦已出具《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确认同意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5000元。但之后由于卖方李某杰的违约行为,被告与李某杰于2014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和相关违约金转由李某杰承担,同日,李某杰在原告处刷卡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7300元,其后原告亦以“李某杰”为付款方向其开具了收取涉讼房屋中介费的发票,证明原告清楚该债务转移关系并同意该履行方式,且已部分实际履行,故该债务应转由李某杰承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570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艳华人民陪审员  任 红人民陪审员  以慧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浩龙 来源:百度“”